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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巴州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事规则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30    


(巴中市巴州区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巴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参加集体行使职权的活动,应当遵循“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的政治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单月下旬举行,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主持。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向常委会主任或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请假同意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七条 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在7日之前将会议通知、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及有关的书面材料,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邀请区政协领导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及各乡镇、城区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根据需要列席会议。人大常委会可根据审议议题的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邀请部分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和公民旁听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和部分调整预算的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等。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报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草案,应在会议召开20日前送交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应当在1个月前交财经委初步审查,然后进行修改。正式的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常务委员会议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报告工作,报告人应当是区长、院长、检察长,也可以是受区长委托的副区长、局长、主任。报告人要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并将情况书面报告常委会对党委会的决议、决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决定、命令必须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 凡备案的文本,由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初审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确定是否提交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五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和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机构初审,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机构初审,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条 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提出议案的理由和处理意见,送交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人事任免案由提请任免的机关负责人详细介绍被任免人员的有关情况和任免理由,并回答询问。人事任免案的有关材料的报送时间和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的议案,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受主任会议委托,拟定审议意见或决议、决定草案。

  第二十二条 审议和通过议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提案人作出说明;

  2、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初审、修改意见和决议草案;

  3、常务委员会审议;

  4、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依法提出的撤销个别副区长的职务案,撤销由本级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案,撤销本区选出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职务案,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案的时候,提议案人应当说明问题的事实根据和理由,并回答询问。

  被撤职的代表,被撤销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撤销的不适当决定案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会议表决之前,提议案人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认为其中尚有重大问题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由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员进一步调查,提出建议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由提质询案人签名。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指定的时限内向常务委员会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对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再进一步质询。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答复。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一个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对同一个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5分钟。未发言的组成人员可以将审议意见写成书面材料,会后交相关工作机构。

  第三十三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的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表决议案一般采用举手表决方式,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撤销职务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八章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一府两院”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审议意见的情况和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应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向社会公布,并报有关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议事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巴中市巴州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根据会议需要相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三条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也可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主任会议每半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集。

  第五条 主任会议必须有主任会议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办事。主任会议的决定,必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七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区人大常委会每次开会的时间和会期;

  (二)决定区人大常委会年度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计划,开展执法检查工作计划以及区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

  (三)规定由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草案和议程草案;

  (四)讨论决定“一府两院”、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议审议;

  (五)依法提出质询案建议事项;

  (六)依法提出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建议事项;

  (七)依法提出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事项;

  (八)听取“一府两院”和区人大常委会各办事机构提出的有关问题的工作报告和调查报告;

  (九)对人事任免案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涉及区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需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

  (十一)组织代表视察的事项;

  (十二)审议区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工作总结、工作报告草案,安排和处理区人大机关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十三)研究处理区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的重大问题;

  (十四)研究处理区人大常委会及其机关自身建设方面的问题。

  第八条 主任会议召开的时间和议案,由办公室主任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提出建议,报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确定。

  第九条 人大常委员会党组副书记、党组成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负责人根据需要可列席主任会议。必要时,也可邀请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

  第十条 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办理;重要事项由分管的常务委员会副主任组织实施。重要事项组织实施情况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巴中市巴州区人大常委会关于执法检查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在我区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检查,是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按照《监督法》及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法律、法规问题的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活动

  第三条  执法检查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和讲究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监督法》规定的途径确定,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常委会按照精干、效能原则,组成执法检查组,在本区内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第六条  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组,由组长、副组长、组员若干人组成,其人员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可邀请区人大代表参加。

  第七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应当在执法检查前学习并熟悉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八条  常委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执法检查计划拟订实施方案。方案应包括:检查内容、组织领导、检查时间和地点、方式和要求等,经主任会议同意,于正式检查10日前通知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必要时,可以建议乡镇人大组织乡镇人大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同时组织对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九条  执法检查应当深入实际,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查阅档案材料、抽样调查、个别走访或者明查暗访等多种形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

  第十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认真接受检查,提供真实情况,并向执法检查组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书面报告及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中涉及的具体问题,应当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办理。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由执法检查组向主任会议书面报告执法检查情况。

  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

  (一)对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评价;

  (二)对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的分析;

  (三)对纠正违法案件、处理执法违法人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对法律、法规本身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制定的配套规章、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

  (五)其它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委会对执法检查报告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作出的审议意见,由常委会相关委室负责以书面形式交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的研究处理情况,征求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决定,可提请常委会审议,或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委会相关委室以书面形式交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限期办理,并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不符合要求的,则令纠正,拒不纠正或纠正不到位的,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对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执法自查工作,并及时向常委会报告自查情况。

  第十九条  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法律法规本身存在的问题需要立法机关解决的,及时将意见逐级呈报反映。

  第二十条  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做好有关执法检查活动的服务工作和宣传报道。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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